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室,无业。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城交警中队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姜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姜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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