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南芬区**乡**园。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饮酒后驾驶辽E****0号东风日产牌灰色小型越野客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驶往思山岭方向,当行至平山区千金路西泊子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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