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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台江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姜某甲酒后驾驶贵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南环路线由张家寨往御江苑方向行驶,20时44分,行驶至城南环路0公里+700米处(地名:御江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是17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为了查明案情,民警依法带姜某甲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姜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车在人员较为密集的城区道路上行驶,危害性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周礼静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4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48631****。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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