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认罪认罚(普通)【2020】25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区***村**号*,住平度市**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9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江淮牌电动四轮车沿平度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东,与顺行沿非机动车道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郑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姜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载吴某某、郭某某)相撞,致四车损坏,中心路桩损坏,姜某甲、李某某、郑某某、姜某乙、吴某某、郭某某受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吴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姜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260元、16235元、300元。经对姜某甲呼气检测,该乙醇检测值为162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姜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姜某甲被送医治疗,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甲承担全部责任;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姜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失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吴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姜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260元、16235元、300元,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淮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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