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庄村附近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姜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姜某甲的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6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姜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9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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