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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靖江市**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姜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L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洲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0时55分,被告人姜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积中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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