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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2****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758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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