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性别:男性,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甲在黎平县德凤街道宋家庄亲戚家吃饭时喝醉酒后,还驾驶摩托车往黎平县龙形安置区行驶。行驶到黎平县德凤街道兰花园路口时,车辆碰撞路边的堡坎,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4.59mg/100ml,姜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姜某甲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诉讼程序性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丙、姜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敬东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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