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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性别:男性,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1521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甲在黎平县德凤街道宋家庄亲戚家吃饭时喝醉酒后,还驾驶摩托车往黎平县龙形安置区行驶行驶到黎平县德凤街道兰花园路口,车辆碰撞路边的坎,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4.59mg/100ml,姜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姜某甲C1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诉讼程序性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丙、姜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敬东

2020年2月17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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