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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3********,汉族,高中,务农,非党员,非**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芝山路盛世阳光路段时被执勤交警于当场抓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37.69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

被告人姜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4.有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南津渡办事处大皮头村三组。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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