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1********,汉族,文盲,二手房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苑**幢**室。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苏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境内的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响水县302县道小尖镇吉舍村卡口处,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苑**幢**室,联系方式1505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