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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绍兴上虞云锋土石方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2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303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Z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市民大道人民医院南门口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姜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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