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君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1A****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悬线与舜耕大道路口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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