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江山市**中心主任,住江山市乌木山五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江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07年至2016年,姜某甲利用其担任江山市**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被担保对象相关人员送给的现金、购物卡、马年如意金算盘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5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毛某甲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姜某甲现金共计1.5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2007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严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3.2008年至2014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琚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家里送给姜某甲现金5000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4.2007年至2011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5.2008年至2009年、2015年至2016年,市**中心先后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该厂法人代表徐某甲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以及之后继续得到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6.2009年至2011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严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7.2007年至2009年期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顾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以及之后继续得到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姜某甲现金共计5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8.2007年至2009年,市**中心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姜某甲在其办公室让该厂法人代表朱某某报销一些个人消费发票4000元,朱文送给姜某甲现金4000元。2010年1月15日,姜某甲因担心朱某某举报,通过银行转账给江山市自强化工厂银行账户退还给朱文2000元。
9.2008年至2011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10.2007年至2009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姜某甲现金共计3.1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11.2010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该厂法人代表周某甲忠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以及之后继续得到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12.2010年和2011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9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13.2007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7年、2011年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甲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在姜某甲家里、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14.2007年至2012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汪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六次送给姜某甲现金共计2.2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15.2007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以及之后继续得到关照,先后两次在姜某甲家里送给姜某甲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16.2010年至2013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总经理毛某乙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姜某甲波丝名店购物卡共计1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17.2010年至2012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乙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18.2013年下半年,姜某甲以房屋出租的形式向姜某乙索取贿赂3.6万元。
姜某乙系**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不符合江山市**中心服务对象条件,2013年6月,姜某乙以**的名义向市**中心申请担保贷款300万元,并找姜某甲商量贷款担保的事情。2013年8月份的一天,姜某甲在明知姜某乙不需要租赁办公用房的情况下,主动向姜某乙提议,将其位于杭州市**区**租赁给姜某乙,每月租金6000元。姜某乙为了在贷款担保业务上能够得到姜某甲的帮助,遂同意了姜某甲的提议。2013年8月22日,姜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姜某甲半年租金3.6万元。姜某甲将房屋钥匙交给姜某乙,但姜某乙实际从未使用过该房屋。2013年9月,在市**中心提供贷款担保的情况下,**从交通银行贷款200万元。一个月后,姜某甲从姜某乙处将房屋钥匙拿回。2013年11月5日,姜某甲将该房屋以月租金55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租期2年。
19.2007年至2014年,市**中心为**厂、**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柴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家里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20.2010年至2014年期间,市**中心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厂法人代表夏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六次送给姜某甲11.6万元、购物卡1万元,共计价值12.6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1.2013年至2014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5000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22.2013年至2014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马年如意金算盘1个(价值2.948万元),共计价值3.948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3.2008年至2015年,市**中心为江**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八次送给姜某甲现金3万元、购物卡9000元,共计价值3.9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4.2008年至2015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八次送给姜某甲现金1.2万元、购物卡6000元,共计价值1.8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5.2013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合作社法人代表周某丙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姜某甲购物卡共计3000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6.2010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厂法人代表缪某某贵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价值6000元茅台酒1箱、价值8000元银行纪念币1套,共计价值2.4万元,姜某甲均予以收受。
27.2009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乙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以及之后继续得到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28.2011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人代表叶永水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姜某甲现金共计2.94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29.2010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该厂法人代表蒋某某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以及之后继续到得关照,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30.2015年至2016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甲在其办公室让该公司法人代表毛某丙报销个人餐饮发票1万元,过了一、二天,毛某丙在一饭店门口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31.2010年至2012年,市**中心为**厂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姜某甲在其办公室让该厂法人代表毛史水报销个人旅游消费发票5000元,毛史水送给姜某甲现金5000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32.2010年至2012年,市**中心为**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丙为了感谢姜某甲的关照,在姜某甲家里送给姜某甲现金1万元,姜某甲予收受。
案发后,姜某甲已向调查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二)玩忽职守部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侯某甲,住所地为衢州市**路**号**幢,主营**牌参茸滋补品销售。2015年3月,侯某甲向江山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时向市**中心申请为该笔贷款担保,姜某甲在未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违规审批同意。2015年4月1日,市**中心与**公司及其股东侯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吕某某、股东孟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2015年4月3日,侯某甲与江山农商银行签订200万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市**中心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担保,姜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市**中心及其本人印章。
2015年9月16日,因侯某甲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市**中心代偿本息207.39467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市**中心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并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2日,因侯某甲、侯某乙、吕某某、孟某某、**公司及**公司名下均暂无可执行财产,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23日,市**中心将侯某甲向其缴纳的13万元会员基金用于归还代偿款。2018年12月17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目前市**中心尚有194.394676万元损失无法追回。
(三)滥用职权部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住所地为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由周某丁及其妻子危某某共同出资,法定代表人周某丁,主营电动车等制造和销售。2016年3月,**公司向市**中心申请,为其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调查人员徐某乙对该笔贷款审核后,姜某甲、徐某乙等人均未在该笔贷款的贷款担保调查审批表上签字。2016年3月21日,姜某甲在明知该公司属衢州市柯城区企业,不属于市**中心服务对象的情况下,经市**中心会议讨论,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姜某甲在会议纪要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名。2016年3月31日,市**中心与周某丁、危某某、江山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巫某某、**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邹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上述人员及企业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016年4月1日,**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签订150万元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市**中心就该笔贷款与温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姜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市**中心及其本人印章。
2016年8月30日,因**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市**中心代偿本息合计152.510684万元。2016年9月1日,市**中心将**公司向其缴纳的15万元会员基金用于归还代偿款,市**中心实际代偿数额为137.510684万元。2017年9月15日,市**中心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追偿,并于同年12月21日申请法院执行。2018年1月25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20日,市**中心分别收到两笔法院执行款26.559953万元、2.893511万元,合计29.453464万元。目前市**中心尚有108.05722万元损失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年如意金算盘;
2.书证:担保贷款合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玩忽职守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甲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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