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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镇赉县**镇**街**委**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单元**室,系北京**集团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国庆七十周年大庆安保维稳期间,镇赉县驻京维稳工作人员张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将在北京有肇事肇祸经历的精神病人姜某甲从北京市劝返至其父母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9年9月30日,镇赉县**书记杨某甲、镇赉县**局主任李某某、镇赉县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到秦皇岛市与张某某、孙某某二人会合共同对姜某甲进行劝解和稳控,防控其在“国庆70周年”大庆期间进京滋事。2019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姜某甲欲于国庆节当日再次进京,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在秦皇岛市火车站,对姜某甲依法进行劝阻时,姜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正在依法执行任务的民警高某某扎伤。

后经白城市**医院鉴定,犯罪嫌疑人姜某甲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2把;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姜某甲肇事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微信朋友圈文字及图片、火车票复印件、关于救治精神病人姜某甲的请示复印件、病人危险评估、诊断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白城市公安局关于建国70周年大庆安保专项排查稳控工作方案、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姜某乙、杨某丙、姜某丙、韩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持剪刀将对其执行国庆稳控劝解工作的警察扎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峰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

2.案卷材料两册。

3.物证剪马两把。

4.证人名单: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杨某乙、姜某丙、韩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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