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29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等多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乙、姜某丙、何某某等人在宁乡市**镇**村**组姜某甲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混合物。
2.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丙等人在宁乡市**镇**村**组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混合物。
3.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姜某丁、黄某甲在宁乡市**镇姜某甲开设的**饭店二楼包厢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和麻古和冰毒混合物。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8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丁、姜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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