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9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乡**村**屯被告人姜某甲家中,姜某甲与其邻居某某甲喝酒期间,被害人姜某乙饮酒后来到姜某甲家与姜某甲攀谈,在攀谈过程中,姜某甲认为姜某乙用言语贬低自己了,与姜某乙发生争执,姜某甲遂对姜某乙怀恨在心,欲对其实施伤害。当日19时30分左右,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乡**村**屯姜某乙家门前,姜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姜某乙夫妻俩撞倒后,持斧头砍姜某乙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某乙面部瘢痕符合锐器伤,累及长度达10.2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大连第七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 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案、扣押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某、宫某某、姜某丙、于某某、姜某丁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乙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又具有如实供述酌定从轻和持械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波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姜某甲联系方式:1364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