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四里**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乡四里**村**组,看到其嫂子罗某某和姜某乙因打牌而打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姜某甲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姜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12月30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顺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丙、张某某、姜某丁、姜某戊及罗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姜某乙所作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乡四里**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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