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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丙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9日12时许,姜某甲因家庭矛盾,趁姜某丙在卧室熟睡期间,用锄头多次击打姜某丙头部。姜某丙被打吐血后,姜某甲停手并离开现场。当日14时13分许,姜某甲拨打姐姐姜某乙的电话,谎称姜某丙因高血压出血导致死亡。姜某乙电话联系了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到家中查看,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周某乙、姜某甲跟随救护车将姜某丙送至江山市**医院抢救。同年8月15日,因姜某丙病情严重,姜某乙放弃医院治疗,将姜某丙带回家中照顾。同年8月23日23时许,姜某丙在家中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丙系外伤致头部右侧枕顶叶脑挫伤伴脑内大血肿、右枕叶底脑挫裂伤死亡。被告人姜某甲系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

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120急救记录表、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成分、含量检验鉴定、DNA鉴定、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尸体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姜某甲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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