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7********,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姜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姜某甲、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姜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姜某乙因其孙子向其诉说自家小狗在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郭圩村一组村庄东边土路上被被告人姜某甲配偶费某某踢了,遂与费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小棍欲殴打费某某,被告人姜某甲见状用扁担殴打被害人姜某乙,被害人姜某乙用左胳膊护挡,致其左胳膊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目前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扁担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费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乙陈述;
5.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59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