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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7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现住沛县**镇**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兽医站门口,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甲将沈某某打伤。经鉴定,沈某某右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宁某甲、姜某乙、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沛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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