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因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多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小区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头部、身体,后被告人姜某甲追到**锦园小区门口持簸箕的不锈钢把手管子将多某某的后背部、后脑勺、左手虎口、左手示指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多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一处疤痕长4.0cm,疤痕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左示指指神经部分损害,主动屈曲功能部分障碍,对照健侧右示指的活动功能,左示指功能丧失达到一手功能的9.65%,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被告人姜某甲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页、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瓯公司鉴伤字[2018]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家庭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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