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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4********,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无职业,住磐石市******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3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继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重大、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11月13日始至2020年11月27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姑父张某乙到磐石市**镇**村**屯孙某某家商谈买牛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成交,并约定当日下午付款后交付该牛。当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其父亲姜某乙、表哥赵某某到孙某某家买牛,在不知被害人张某甲已经与孙某某口头约定购买该牛的情况下,姜某甲向孙某某支付1.5万元价款后,孙某某将该牛交付给姜某甲。在姜某甲等人牵牛装车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也来到孙某某家门前,张某甲等人遂阻拦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牵牛,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张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在与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撕扯的过程中,姜某乙将王某某推到在地,张某甲遂掰下一根木棒打在姜某乙的背部致其倒地后,王某某仍对姜某乙进行撕扯。姜某甲见姜某乙被张某甲打到,随即持木棒与张某甲互相殴打,共同发生了厮打。厮打的过程中,张某甲与姜某甲用木棒互相殴打对方。后姜某甲持木棒打在张某甲头部右侧致其倒地,右眼球冒出。2020年8月4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球破裂伤,右眼盲(无光感,盲级5级),此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姜某甲头部外伤,此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照片、公告;8.磐石市公安局走访记录;9.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10.关于张某甲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姜某乙、玄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等证言(附询问光盘二张)。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五张。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102号、128号号司法鉴定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磐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春平

2020年11月24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二册及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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