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因误认为其胞兄姜某乙将其家围墙打破并将桔树枝扔在其地里,遂从家中拿了一把两齿锄头将地里的桔树枝弄到姜某乙家门口空地上。姜某乙闻声出来,姜某甲即用锄头击打姜某乙,姜某乙用右手去挡,锄头打中姜某乙右手手背,致姜某乙受伤。经鉴定,姜某乙受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1月21日,姜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壹把锄头;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就诊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蔡灵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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