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住吉林省靖宇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陈维忠,工作单位: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8月份,在万良镇朝阳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0元。
2.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8月份,在兴隆乡新风村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8月份,在兴隆乡珠宝岗村被害人某某某家中盗走一部灰色华为牌手机。后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于2019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甲共盗窃现金30000元人民币,价值200元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等;
(二)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四)被害人刘某某、尹某某、某某某的陈述;
(五)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晓丹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