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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2001********,安徽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出租屋。因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出租屋附近,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邻居赵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30元后离开。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去邻居王某某家中,盗窃电灯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一个离开,后又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00元及部分食品后离开。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用水果刀破坏王某某房屋窗户后进入屋内,盗窃钥匙一把及五角钱硬币两个。后采取同样手段,进入邻居闫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离开。后又以钻窗入室手段进入邻居李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30元并取得上述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意见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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