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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穆棱市**镇**村村民住该村。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中旬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骑乘电动三轮车到穆棱市**镇**村食用菌园大棚区,趁园内无人之机,窃得徐某甲大棚区内的40根铁管(价值为人民币480元)。所窃铁管分别卖给了**村村民陈某某、刘某某。

2. 2019年11月末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骑乘电动三轮车到穆棱市**镇**村食用菌园大棚区,趁园内无人之机,窃得徐某乙产园区大棚内的8根铁质站柱、三根角铁、三根螺纹钢筋(价值为人民币191元)。所窃物品已归还徐某乙。

3.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董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各自骑乘电动车、三轮摩托车到穆棱市**镇**村食用菌园区内,趁园内无人之机,窃得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保温房内的物品共89根空心铁管、7台电潜水泵,一捆铝线(总价值人民币2650元)。事后姜某甲、董某某已将所窃物品分别归还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甲于2020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

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照片)

2. 书证有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物品明细表,谅解书;

3. 证人董某某姜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商某某王某乙、徐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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