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铁西路小田摩托车修理店门前,趁车主田某某不备将一台停放在修理店门前留有车钥匙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1,925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
2.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说明;
(二)证人姜某乙、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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