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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姜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8年将被害人姜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绑定在其微信上。2020年8月23日姜某乙向该卡内转入6700元用于贷款购车,被告人姜某甲采用微信消费方式盗用该卡内人民币6684.92元,用于游戏充值、网络购物、套取现金等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孙某甲鈡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文  显

检察官助理:张云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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