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搭乘劳某某的摩托车从浦北县**镇上到浦北县**医院红绿灯路口,随后姜某甲步行进入浦北县**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姜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以58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卖给姜某乙(另案处理)。经浦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5657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姜某乙处扣押到涉案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并于同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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