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来到哈铁建筑公司位于鸡西市梨树区前进新邨小区的职工宿舍办公室内,见四下无人便将放置于办公室长椅上的全站仪设备盗走,并从办公室后门离开。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甲盗窃的全站仪(黄色,中海达牌 ZTS-121R4型,1台)价值人民币 6 400.00元。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姜某甲患躁狂发作;案发时姜某甲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全站仪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返还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关于姜某甲工资一事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徐某甲、隋某某、徐某某、姜某乙、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起赃笔录;
8.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龙
检察官助理:孙 宇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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