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市**区**街道**村**号楼**楼西户。2017年11月16日,因犯贪污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莱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莱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市**区**街道**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4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60万元,用于其个人选举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的任职情况说明、**区**街道**村部分记账凭证、曲某甲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姜某己、齐某甲、张某甲、孙某甲、董某某、钟某某、隋某甲、曲某乙、迟某某、孙某乙、曲某丙、孙某丙、孙某丁、车某某、姜某乙、孙某戊、孙某己、侯某某、姜某丙、徐某某、潘某某、姜某丁、姜某戊、隋某乙、张某乙、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曲某甲、齐某乙、曲某丁、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市**区**街道**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被追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儒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龙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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