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2013年8月27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甲虚构自己有一辆牌照为浙G6E****号的黑色本田牌思域轿车、母亲病重急需用钱等事实,以出售上述车辆为名,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89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家候审上,手机159*******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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