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巷**号。1998年1月20日因犯盗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姜某甲前后共四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甲。
1、2016年的一天,毛某某联系陈某甲(已判决)要求其帮助代为购买冰毒,陈某甲便主动联系姜某甲,二人驾车来到位于天台县的姜某甲家附近,毛某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出面向姜某甲购买冰毒约0.5克。
2、第一次购买毒品后,毛某某再次联系陈某甲要求其帮助代为购买冰毒,陈某甲便联系姜某甲要求购买冰毒。陈某甲与毛某某二人再次驾车来到天台县的姜某甲家附近,毛某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出面向姜某甲购买冰毒约0.5克。
3、2019年2月27日,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给陈某甲,要求其帮助代为购买冰毒,后陈某甲向姜某甲购得冰毒约0.5克交给毛某某。
4、2019年4月份期间,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毒资给陈某甲,要求其帮助代为购买冰毒,陈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账将3000元毒资转给姜某甲。2019年4月20日,姜某甲因拿不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将3000元毒资退还给陈某甲,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3000元毒资退还给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陈某乙、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兆权
检察官助理:赖寅法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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