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姜某甲让其儿子姜某乙前往泸州为自己购买一把普通射钉枪、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随后姜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泸县**镇**社区的**门市内用磨机和电焊机将普通射钉枪与钢管进行切割、组装、焊接,制成改装射钉枪一把,并使用该射钉枪打鸟。
2020年4月23日10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姜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遂对该门市进行检查,在该门市内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一把、射钉弹62发、铁砂一小袋、磨机一台,并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90908****;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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