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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骗取贷款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85********,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镇*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村)。2007年1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利东信用社、**银行**支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被告人姜某甲在黑龙江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东信用社,陆续以丁某某、马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姜某乙、徐某某、车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通过农户互保等方式申领12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036,000元。期间,姜某甲申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实际均为姜某甲实际使用。2019年10月29日姜某甲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用姜某甲所有的黑LGU***黑色越野车抵偿信用社贷款,此车作价人民币80,000元,扣除姜某甲该车辆贷款15,049.21元,剩余64,950.79元用于归还马德权名下的部分贷款本息。

2.200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姜某甲在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陆续以吕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通过农户互保等方式申领4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期间,姜某甲申领贷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实际均为姜某甲实际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蔄山镇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关于姜某甲贷款情况的说明、协议书、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单复印件、临时羁押证、贷款档案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吕某某、丁某某、姜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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