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新泰市楼**镇**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与高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姜某某经常殴打高某某致二人分手,后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结婚并同住于滨城区三河**镇**村。姜某某对刘某某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后其通过快手同城软件获知刘某某位于三河**镇**村住处。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行至三河**镇**村,携带铁扳手爬院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见刘某某与高某某在卧室床上睡觉,推门进入刘某某卧室内,手持扳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凶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波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刑事卷宗贰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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