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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树荣、姜胜原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姜树荣,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3********,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胜原,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49********,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纪念日”百货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姜树荣负责望风,姜胜原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外套衣袋内的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并销赃。经物价鉴定,张某某被盗的华为荣耀V20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树荣、姜胜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树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胜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树荣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胜原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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