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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永阳贩卖毒品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侦监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姜永阳,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街**号,现住本溪市西湖区**路和**小区**号楼**单元**。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7年 9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永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姜永阳在本溪市平山区西泊子12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冰毒8克,获利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吴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永阳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永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永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永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永阳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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