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姜涛,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姜涛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号门前,将杨某甲停放的酷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被告人姜涛于当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电动车一辆;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建臣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涛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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