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姜焱平,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黄冈市蕲春县**乡**村**组,现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海,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现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焱平、朱海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姜焱平、朱海及值班律师、被告人朱海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姜焱平、朱海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藏龙岛开发区谭湖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二被告人见徐某某独自行走,遂蒙面上前,勒住其脖子,控制其手臂,踢打其腿部,持刀威胁将徐某某拉至隐蔽处,并以手机扫码转账的方式抢走其人民币共计6573元后逃离现场,随后,二被告人予以分赃,被告人朱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888元,均已花用。经鉴定,徐某某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姜焱平、朱海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藏龙岛开发区谭湖路寻找作案目标。后二被告人在谭湖路公厕附近见何某某独自一人,遂蒙面上前,勒住其脖子,踢打其身体,持刀威胁,欲将其挟持至公厕内实施抢劫。后何某某趁二被告人不备逃跑,二被告人对其追撵,致何某某摔倒,何某某爬起后继续逃跑至大路处,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姜焱平、朱海在武汉市汉阳区鄂渚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被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朱海家属赔偿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徐某某人民币9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姜焱平、朱海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焱平、朱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焱平、朱海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焱平、朱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焱平、朱海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焱平、朱海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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