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盛、黄廷龙等抢劫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姜盛,曾用名姜飞马,化名“秦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黄廷龙,化名“龙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谢付友,化名“谢文杰”,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031825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西一巷26号院49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王乾隆,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高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楼村**组**街**街**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黄正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陕西省石泉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乡**村**组。2014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杜兴,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杜营。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黄选武,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县**镇**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年喜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13日因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陈超,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楼村黄店。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四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偃师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林高,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刚,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新沂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村**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永,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镇**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春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家详,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组。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登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甘肃省庄浪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庙**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祥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沂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红超,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嵩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

被告人倪广圳,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吉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商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盛、黄廷龙、谢付友、王乾隆、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王红超、陈超、周四文、张林高、黄正江、陈刚、姜永、张吉凯、窦春林、罗家详、刘登洲、孟祥斋、倪广圳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天狮集团”是一个挂名的传销组织,没有产品和实际正当业务,以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由进行抢劫和非法拘禁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组织内部分总管、经理、主任(分大主任和小主任)、管家以及业务员五个级别。该组织的总管身份未查实,经理是伍某某,化名“赵振强”(洛阳警方处理),大主任分别是:杨某甲(身份未查实);张某某,化名“陶杰”(洛阳警方处理);崔某某,化名“曹磊”(洛阳警方处理)。被告人姜盛在该组织中系主任级别,后提拔为大主任。被告人黄廷龙、谢付友系小主任级别。被告人王乾隆、杜兴、黄选武、年喜军、黄正江系管家级别。其余被告人均系业务员。

该犯罪组织在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设备厂家属区一出租屋、燕东社区一出租屋、骆仙东路恒利花园一出租屋、三里田菜市场龙泉花园4楼一出租房等地设立窝点,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首先是由业务员通过QQ冒充女孩子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该组织设立的窝点,然后搜被害人的身,抢走他们身上的现金,通过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说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密码,随即将被害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内的钱全部取出,然后逼迫他们打电话给家里人编谎话说结婚需要彩礼钱,然后叫他们家里人打钱过来,被害人家属将钱打过来后,该组织成员则将钱劫走,并层层上交至最高层人员,再由最高层级人员将部分钱款返还作为下级骨干人员的提成和经费。该组织对被害人声称该钱财是用于购买所谓的“产品”(2800元一套),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产品。此后继续通过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以提成返利等方式威通利诱被害人留在该组织中,采取类似传销授课的手段对被害人洗脑,将被害人发展成组织的成员。

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姜盛等20名被告人通过上述作案模式实施了下列具体犯罪事实:

1、2018年7月2日,该组织成员假冒一个女子通过“探探”软件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郴州市香花路设备厂家属区出租屋窝点。被害人王某某进入房间后,主任“杨通”(化名、身份未查实)指使王乾隆、张林高、陈超、周四文、王红超、倪广圳等人将王某某按倒在地控制住,强行搜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银行卡、100元,以购买产品为借口强迫王某某打电话给家人将钱转入王某某的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走11000元钱。2018年7月16日左右,被害人王某某被带至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菜市场龙泉花园4楼一出租房继续拘禁,直到2018年8月5日被民警解救。

2、2018年7月11日,该组织成员假冒女子“吴婷”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甲骗至郴州,后将其带进郴州市**设备厂家属区出租屋窝点。被害人高某甲进屋后被管家王乾隆强行拉进房,主任“杨通”(化名,身份未查实)指使王乾隆、陈超、周四文、张林高、王红超、倪广圳等人拿毛巾捂住高某甲嘴巴,并将其摁倒在地辱骂、殴打,控制好高某甲后,王乾隆和陈超强行搜走被害人高某甲身上手机、银行卡,逼迫其说出手机密码及银行卡、手机微信密码,共抢走被害人高某甲6800元人民币。为了强迫被害人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谢付友指使王乾隆、陈超、张林高、周四文守住被害人高某甲,不准其出出租屋。直到2018年8月21日被民警解救。

3、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超假冒女子“李燕”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乙被骗至郴州,后将其带进郴州市**设备厂家属区出租屋窝点。杨通指使王乾隆、王红超、倪广圳、陈超、周四文、张林高殴打被害人高某乙,将其控制后,强行搜走被害人高某乙身上手机、银行卡和现金,后杨通又强迫被害人高某乙以交女朋友要彩礼的名义要家里转钱,共抢走被害人高某乙64000元人民币。为了强迫被害人高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谢付友指使王乾隆、陈超、张林高、周四文守住被害人高某乙,不准其出出租房,直到2018年8月21日被民警解救。

4、2018年7月11日,该组织成员假冒一个叫“张欣”的女子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骗至郴州,后被带进郴州市燕东社区附近出租屋窝点。被害人杨某乙刚进入房间,姜盛指使黄正江、罗家详、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住被害人杨某乙手脚,强行搜走被害人手机、银行卡及现金,逼迫被害人杨某乙说出手机密码及银行卡、支付宝密码,后姜盛又强迫被害人杨某乙以交女朋友要彩礼的名义向家里要钱,共抢走被害人杨某乙60116元人民币。为了强迫被害人杨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姜盛指使黄正江等人对被害人进行看守,不准被害人杨某乙离开出租屋,直到2018年8月21日杨某乙被民警解救。

5、2018年7月2日,该组织成员冒充一名叫“赵丽娜”的女子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骗至郴州,后将其带至郴州市农业局家属区一出租屋窝点。被告人谢付友将被害人熊某某推进房间后,被告人姜盛指使谢付友、黄廷龙、姜永、陈刚等人以殴打、辱骂等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控制,搜走其身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谢付友、黄廷龙逼问其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密码,后姜盛又强迫被害人熊某某以交女朋友要彩礼的形式问家里要钱,共计抢走被害人熊某某22400元人民币。为了强迫被害人熊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姜盛指使谢付友等人对被害人熊某某进行看守,不准被害人熊某某离开出租屋。直到2018年8月23日熊某某被民警解救。

6、2018年8月1日,该组织成员假冒一个叫“张婷”的女子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郴州,后被带进郴州市骆仙东路恒利花园一出租屋窝点。被害人刘某某进入房间,姜盛指使黄廷龙、杜兴、陈刚、刘登洲、窦春林、孟祥斋等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刘某某控制住,强行搜走被害人刘飚财物,逼迫被害人刘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及银行卡、支付宝、存折密码,后又强迫被害人刘飚以交女朋友要彩礼为由向家里要钱,共抢走80800元人民币。为了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黄廷龙指使黄选武、杜兴、刘登洲、窦春林、孟祥斋对被害人进行看守,不准被害人刘某某离开出租屋。直到2018年8月21日刘某某被民警解救。

7、2018年8月11日,该组织成员假冒一个叫“付瑶”的女子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郴州,后被带进郴州市骆仙东路恒利花园一出租屋窝点。被害人唐某某进入房间后,姜盛、黄廷龙指使黄选武、年喜军、窦春林、罗家详、孟祥斋等人按住被害人唐某某手脚,强行搜走被害人唐某某财物,逼迫被害人唐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及银行卡、支付宝、存折密码,共抢走被害人唐某某13000元人民币。黄选武指使年喜军、窦春林、罗家详、孟祥斋等人晚上轮流看守,不准被害人唐某某离开出租屋。被害人唐某某直到2018年8月21日被民警解救。

8、2018年7月30日,该组织成员假冒一个叫“小雪”的女子通过QQ网恋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郴州,后将其带进郴州市北湖区冯家老区一出租屋窝点,被害人陈某某进入房间后,姜盛指使黄廷龙、赵某某(另案处理)、张吉凯等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陈某某控制住,强行搜走被害人陈某某财物。姜盛逼迫被害人陈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及银行卡、支付宝、存折密码,后又强迫被害人陈某某以交女朋友要彩礼为由向家里要钱,共抢走其23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姜盛、黄廷龙、王乾隆、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王红超、陈超、周四文、张林高、黄正江、陈刚、姜永、张吉凯、窦春林、罗家详、刘登洲、孟祥斋、倪广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盛、黄廷龙、谢付友、王乾隆、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王红超、陈超、周四文、张林高、黄正江、陈刚、姜永、张吉凯、窦春林、罗家详、刘登洲、孟祥斋、倪广圳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盛、黄廷龙、谢付友、王乾隆、陈超、周四文、张林高、黄正江、陈刚、姜永、张吉凯、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窦春林、罗家详、刘登洲、孟祥斋、王红超、倪广圳等二十人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上述二十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盛、黄廷龙、谢付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乾隆、陈超、周四文、张林高、黄正江、陈刚、姜永、张吉凯、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窦春林、罗家详、刘登洲、孟祥斋、王红超、倪广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姜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付友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盛、黄廷龙、谢付友、王乾隆、黄正江、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王红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盛、黄廷龙、谢付友、王乾隆、杜兴、黄选武、年喜军、王红超、陈超、周四文、张林高、黄正江、陈刚、姜永、张吉凯、窦春林、罗家详、刘登洲、孟祥斋、倪广圳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十伍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