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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秀玲、姜秀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三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姜秀红,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秀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局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在138路公共汽车(车牌号为黑G****6)上,因驾驶员朱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腾飞桥站点未开门让其下车而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在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姜秀玲用拳头击打朱某某右侧肩膀一拳,姜秀红用手击打朱某某脸部右侧一下,造成朱某某无法正常操控正在行驶的公交车,继而导致公交车失控撞上路边。车上乘客孙某某因紧急停车,头部撞击到前排护栏上。随后,朱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带至鸡冠公安分局永昌路派出所。经查,案发时公交车行驶在腾飞桥路段,车上乘客数量约为20人。案发后,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对朱某某、孙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三份、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客车道路运输证、公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公交车停车照片。

2. 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在行驶的公交车上用手击打司机头部、肩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嘉

                               2020年9月30日

附:1. 被告人姜秀红、姜秀玲取保候审于鸡西市鸡冠区。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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