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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继烈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姜继烈,曾用名姜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社区居委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继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继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烈伙同符某某还(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苑**幢**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黄金挂坠2个、黄金手链1条、现金人民币150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烈伙同符某某还又至凤山街道**幢**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鲁某某价值人民币339.2元的冬虫夏草香烟1条及天之蓝白酒2瓶。

同日,被告人姜继烈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继烈向两被害人退赔部分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卷烟价格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发还清单;

2.证人曾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继烈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足迹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继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继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继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继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继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继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继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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