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姜舒,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园**号。被告人姜舒曾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舒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舒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舒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姜舒酒后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的春东村公厕、高淳老街景区民俗表演馆东南角公厕、高淳老街管理服务中心西侧公厕、吴氏宗祠南侧公厕,采用打火机点燃垃圾桶、坐便器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坐便器、垃圾桶等物品被烧损,可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38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姜舒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姜舒患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打火机等物证;
2.被告人姜舒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姜舒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路口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舒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舒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舒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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