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姜贺,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大海林派出所,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城。2008年4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将该案移送至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姜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亚布力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贺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0年2月8日、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姜贺在大海林林业局玉华游戏厅内与被害人尹某某相遇,被告人姜贺向尹某某要游戏币,遭到尹某某拒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姜贺出门找来在附近歌舞厅喝酒的杜某某(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姜贺与杜某某二人手持木棒击打尹某某头部,之后被拉开。尹某某被朋友张某某、阴某某送回家中,当晚尹某某呕吐俩次,次日昏迷不醒,被送至大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经抢救无效尹某某于12月16日死亡。经鉴定,尹某某系外力作用于脑左额颞顶部引起脑挫裂伤而死亡。被告人姜贺听说尹某某已经死亡,遂坐车从牡丹江出发,几经周转,最后到达甘肃省兰州市生活直至2019年10月1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姜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阴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刑事技术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姜贺经电话联系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向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407室床头柜上查获被告人姜贺向郭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2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3.证人郭某某证言;
4.被告人姜贺供述和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经侦查,被告人姜贺于2019年8月29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逃期间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贺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贺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贺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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