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姜赣闽,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栋**号,现租住九江市**栋**房。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赣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3时左右,被告人姜赣闽来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号门面福利彩票店,撬锁进入该彩票店内,在该彩票店内盗窃五牛香烟1条、白色七匹狼香烟1条。
2.2020年6月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赣闽来到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号门面,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该店内,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便离开了该店。
3.2020年6月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姜赣闽来到濂溪区**路**号**号门面(**私厨),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该店内,在店内盗窃泸州老窖白酒2瓶、毛铺黑荞白酒2瓶以及现金15元。
4.2020年6月10日5时左右,被告人姜赣闽来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号**拌粉店,爬窗进入店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00余元。
5.2020年6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姜赣闽来到濂溪区前进东路**号**宾馆,趁被害人吴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工作台上充电的小米MAX3手机盗走。
6.2020年6月16日0时左右,在濂溪区木樨路**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姜赣闽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欣蕾牌电动车偷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掉。
经九江市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总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042元。2020年7月2日10时许,濂溪区妙智派出所民警从九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姜赣闽外提出所体检过程中,姜赣闽主动供述其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赣闽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赣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赣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赣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赣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赣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赣闽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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