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12年10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姜某某在经营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以下简称“瀚旋公司”)期间,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捃锞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万余元。2020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补缴了相关税费。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发票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期间,捃锞公司开给瀚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万余元;案发后,瀚旋公司补缴了相关税费。
2、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使用瀚旋公司账户进行虚假走账并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的情况。
3、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瀚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姜某某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补缴了相关税费,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乔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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