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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金刚、卢会霞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姜金刚,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卢会霞,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金刚、卢会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会霞与其丈夫姜金刚多次商量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卢会霞与其工作单位**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的劳务纠纷问题。2018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会霞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把刀具,至位于本市南开区**园**号楼**室的“**公司”解决劳务纠纷问题,因与公司员工姚某某、邹某某商议未果,便打电话喊来其丈夫姜金刚。被告人姜金刚于上午11时30分许携带两把刀具至南开区**园**号楼**室,四人继续争论。期间,被告人姜金刚、卢会霞将**室内的办公桌椅移至墙边,被告人卢会霞将屋内其他房间屋门关闭。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会霞掏出刀具欲捅刺姚某某及邹某某,被告人姜金刚拦下卢会霞,持刀将姚某某胸、腹部捅伤,后持刀将被害人邹某某肺部、脸部、手部捅伤。被告人卢会霞手持折叠椅砸向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邹某某躲至卫生间后报警,被告人卢会霞电话喊来其侄子卢某某,卢某某会霞至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失血性休克、小肠完全断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体表疤痕累计长度66.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邹某某肺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体表疤痕累计长度78.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疤痕累计长度9.6cm、胸腔积血、胸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起双手多发肌腱损伤、右手拇指中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金刚、卢会霞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金刚、卢会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毅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金刚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会霞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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