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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鑫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105号

被告人姜鑫,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姜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2月14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释放,昆山市公安局并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2月10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鑫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11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6日、11月2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9年3月30日晚,姚某某(另案处理)请朋友在**酒店吃饭,席间隔壁包厢金某某醉酒后走错至姚某某的包厢内,因敬酒问题,金某某与乔某某发生冲突。姚某某上前劝阻,后在包厢内电话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告知被打,让刘某甲到场。刘某甲随即通知被告人姜鑫。被告人姜鑫带顾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往现场。当晚21时许,姚某某一行人至停车场准备离开,金某某一行人同样至停车场阻止姚某某离开。此间,刘某甲联系姚某某,确定姚某某所在位置。刘某甲到场后,等待被告人姜鑫等人。待被告人姜鑫、顾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到场后,跟随刘某甲至停车场吵架地点。被告人姜鑫等人到场后,顾某某使用辣椒水喷雾器喷金某某一行六七人,并和赵某某、刘某甲上前殴打金某某一行人,后离开。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姜鑫归案后电话通知同案人员顾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兵西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余道武、徐丹、李逵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鑫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姜鑫为向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索要债务,带领汤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小区网吧内找到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被告人姜鑫打了刘某乙一耳光后,与杨某某等人强行将刘某乙塞到车内,以及由汤某某开车带王某某至蓬朗龙腾光电靠近公墓路边。下车后,被告人姜鑫殴打刘某乙、王某某,要求二人归还欠款。之后带二人至**会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答应还款并写下欠条后,被告人姜鑫让汤某某和张某某送被害人刘某乙和王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汤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鑫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鑫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鑫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姜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鑫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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