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姜钰昕,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路**号**栋**号。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定文,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园**栋**。2018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超宇,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组。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梓平,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玉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楼**单元**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花妮,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路**号。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翔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街**组。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功泳,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秀红,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园**栋**单元**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园**栋**房。2018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钰昕、艾定文、安超宇、杨梓平、陈玉超、朱花妮、单翔宇、罗功泳、牛秀红、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姜钰昕、艾定文、安超宇、杨梓平、陈玉超、朱花妮、单翔宇、罗功泳、牛秀红、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相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卖烟信息,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上、下线买卖烟草制品非法牟利,部分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销往本市雁塔区。
经鉴定,姜钰昕购买烟草95591.66元,销售烟草2283961.00元;艾定文购买烟草945526.00元,销售烟草2084607.32元;安超宇购买烟草315905.05元,销售烟草1343449.24元;杨梓平购买烟草1335843.00元,销售烟草412007.00元;陈玉超购买烟草590106.00元,销售烟草1297146.25元;朱花妮购买烟草666.00元,销售烟草1199586.00元;单翔宇共计购买烟草1175680.00元,销售烟草281600.50元;罗功泳购买烟草269744.00元,销售烟草968258.99元;牛秀红购买烟草41011.88元,销售烟草242,364.00元;李某甲购买烟草106371.70元,销售烟草156580.00元。
2018年6月8日,艾定文、李某甲被抓获,侦查人员在深圳市金地工业园区**栋**号艾定文的办公地点、深圳市**公司**栋**室艾定文的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烟草价值139424元。同年6月11日,杨梓平被抓获。6月13日,姜钰昕被抓获,侦查人员在西安市**路**小区**座**单元**室其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烟草价值103356元。6月21日,朱花妮被抓获。6月25日,单翔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月4日,牛秀红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园**栋**单元**室其家中被抓获,侦查人员查获尚未销售的烟草价值845.36元。同日,陈玉超、安超宇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市场**室安超宇的库房被抓获,侦查人员查获安超宇尚未销售的烟草价值34025.74元,查获陈玉超尚未销售的烟草价值16590.19元。9月28日,罗功泳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烟草专卖局函、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鉴别检验报告等;
2、证人李某乙、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钰昕、艾定文、安超宇、杨梓平、陈玉超、朱花妮、单翔宇、罗功泳、牛秀红、李某甲的供述;
4、辨认、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钰昕、艾定文、安超宇、杨梓平、陈玉超、朱花妮、单翔宇、罗功泳、牛秀红、李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姜钰昕、艾定文、安超宇、杨梓平、陈玉超、朱花妮、单翔宇、罗功泳情节特别严重,牛秀红、李某甲情节严重,十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钰昕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一帆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钰昕、艾定文、安超宇、杨梓平、陈玉超、朱花妮、单翔宇、罗功泳、牛秀红、李某甲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19册,鉴定意见3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